要怎么进行交易双方主体信息的审查
对交易双方主体信息的审查
1.核实转让方的主体信息
(1)核实转让方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 如商标注册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工商行政部门将有权利责令商标注册人改正,期满不改正的将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因此,应根据商标局网站上商标注册人的信息以及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披露的转让方的信息,核实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是否完全一致,如曾发生变更,则应在转让前要求转让方向商标局提出变更申请。
如存在前述情况而未变更的,则有可能影响商标局对商标转让申请的核准。因此建议在《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中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等约定为转让方就本次转让向商标局提交转让申请前的义务。
(2)核实转让方企业性质是否曾发生变化
通过商标局网站及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并核实商标注册人与转让方的主体信息是否完全一致,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转让方的企业性质曾发生变化,则拟转让商标应先行转让至新性质企业后,才能由转让方转让至受让方,否则本次转让将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建议将前述因企业性质变化而造成的在先转让,约定为转让方在就本次转让向商标局提交转让申请前需要履行的义务,且需注意,此时商标转让周期将进一步延长,建议受让方注意约定在签署合同后至核准公告期间的(独占)使用条款。
转让与变更的区别
注册商标的转让和变更具有本质性的区别,商标变更主要规定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中,是指商标注册人的名义或者地址发生变化时需要履行的程序,此处的名义是指,商标注册人的主体不发生变更,仅仅是其称号发生了变更,例如A1有限责任公司仅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A2有限责任公司,此时,该公司项下的全部注册商标均应通过变更程序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A2有限责任公司。
商标转让主要规定在《商标法》第四十二条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是指商标注册人的主体发生变化时需要履行的程序,例如商标专用权从A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至B有限责任公司。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A有限合伙转为A有限公司或A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A股份有限公司,即使企业的注册地址、人员等均未发生变化,此时A有限合伙项下的全部注册商标应通过转让程序转移至A有限公司,而不能通过变更程序转移,但此处的需要履行的转让程序与本部分所述的协议转让在提交材料、周期、程序上均有所不同,公司按照商标局的要求办理即可。
“转让”与“变更”既代表了不同的法律性质,又代表了不同的行政程序,为避免混淆建议根据使用场景选择合适的选择。
(3)《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应由全体共有人共同作为转让方
根据《商标法》第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注册统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除此之外,通过继受方式取得商标专用权的,也有可能出现商标权共有的情况。因此,应根据商标局网站上披露的信息核实拟转让商标是否为存在其他共有人,如为共有商标,则应由全体共有人共同作为转让方签署《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否则即使商标局将对转让申请不予核准。
共有商标的认定、处分原则
首先,共有商标可分为原始共有和继受共有,原始共有是指一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共同申请注册商标,获得授权后全部申请人即为共有人。继受共有,包括依协议继受共有和法定的继受共有,依协议的继受共有,是指多个主体共同作为受让方受让同一注册商标,法定的继受共有,是指注册商标依据法律法规转移至多个主体共同共有,例如企业分立、合伙企业解散等情形。
其次,共有商标的使用原则上应由全体共有人协商确定,在共有人不能就商标专用权的使用达成一致意见时,各共有人均有权合法、正当地使用该注册商标,其他共有人不得阻碍,但其使用也不得侵犯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
蕞后,共有商标的处分必须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包括转让、独占许可等。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商标的属于无权处分,虽然其签署的《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在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况下仍为有效合同,但是因商标局不予核准,将导致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转移,转让方将承担违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存在权利人未在商标局登记为共有人的情况,人民法院支持了共有人对共有的主张,但是认为因该共有未经登记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不能对抗受让人。
浙江省高 级人民法院在(2007)浙民三终字第296号案中认为,“权利登记固然具有公示的效力,但并不排除登记所有人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就权利归属作另行约定,只要这一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这一约定就是有效的,当事人要受此约定约束。从这一意义上讲,精密电子公司、浙南电容器厂关于“威斯康”商标由双方共有但由浙南电容器厂登记为所有人的约定,至今仍然为有效约定,对双方发生效力。精密电子公司并未丧失对涉案商标的共有权。... 浙南电容器厂违反与精密电子公司对涉案商标共有的约定而擅自于2004年向威斯康公司转让“威斯康”商标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而对于未登记的共有人,精密电子公司并不能当然主张浙南电容器厂的无权处分行为无效,因为未经登记的后果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威斯康公司在2004年受让“威斯康”商标的过程中为善意第三人,精密电子公司就只能向无权处分人浙南电容器厂要求赔偿而不能主张转让无效”。
在该案中,精密电子公司、浙南电容器厂约定共同作为“威斯康”商标的共有人,但是精密电子公司未登记为共有人,后浙南电容器厂擅自将“威斯康”商标转让给威斯康公司,人民法院认为,精密电子公司、浙南电容器厂关于共有的约定有效,精密电子公司是“威斯康”商标的共有人,但是,因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不能主张浙南电容器厂的转让行为无效。
据此分析,对于已登记为共有人的注册商标,即使商标局疏忽导致在未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使得商标专用权发生了转移,在理论上,共有人有权以已登记为由对抗共有人。
2. 受让方应符合对商标注册人主体资格的要求
(1)若受让方为境内自然人,则应符合《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中对申请人的特殊要求,否则将导致商标不能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虽然《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但是此处所指称的自然人,一般是指个体工商户或农村承包经营户。
根据《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的规定,从事生产、制造、加工、拣选、经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并注意以下事项:
个体工商户可以以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作为申请人名义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也可以以执照上登记的负责人名义提出商标注册申请;
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以其承包合同签约人的名义提出商标注册申请;
其他依法获准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可以以其在有关行政主管机关颁发的登记文件中登载的经营者名义提出商标注册申请;
自然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商品和服务范围,应以其在营业执照或有关登记文件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限,或者以其自营的农副产品为限;
办理转让商标申请,受让人为自然人的,应参照上述事项办理。
此可知,如果受让方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之外的自然人,则商标转让申请将不能被核准,在此情况下,虽然不影响《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的效力,但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转让方有权通过合同约定,要求受让方承担违约责任。
即便如此,对于转让方而言,即使受让方承担了违约责任,由于商标转让申请的核准周期较长,而且一旦发生争议,争议解决的周期也较为漫长,将对转让方向其他方转让商标造成巨大的阻力,且处于争议中的商标在转让时的价值有可能发生一定程度的减损。
(2)若受让方是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则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相关的事宜,否则将导致商标局对转让申请不予受理。一般而言,《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应作为《商标转让合同》的附件,申请书中有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的具体条款,此时必须委托在中国依法成立的商标代理机构。
(3)若拟转让商标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则受让人应符合法律法规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资格要求。
(4)对于人用药品、烟草制品等商标,受让人应具备相关主管机关出具的生产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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